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恒口支行与李甲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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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陕0902民初3285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恒口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
负责人:方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东,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
被告:李甲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李甲某填写中国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核准后向被告李甲某发放了卡号为5189050005293607的信用卡。后被告李甲某逾期偿还信用卡,账户于2018年12月18日开始逾期,账户于2019年3月18日停止支付。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偿还0.04元本金。
原告邮储恒口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信用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信用卡催收函、照片、催收台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对、评议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佐证。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李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朴
人民陪审员曾修科
人民陪审员陈发群
书记员张可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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