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与周小红,梅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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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渝0112民初25509号

原告:梅某某,女,200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原告母亲),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周小红,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梅某与案外人崔某某之女。2016年3月,被告梅某与崔某某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崔某某生活,被告梅某搬入重庆市北部新区翠莲路2号3-6栋XX号房屋居住。2020年11月2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21年3月26日,原告取得前述房屋的产权证。
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小红未到庭应诉,被告梅某否认周小红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另查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0.79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小红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应当举证证明。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某亦认可自己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不能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就认定被告周小红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小红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周小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梅某是原告的父亲,被告梅某无房居住。原告要求无房居住的父亲即被告梅某搬离房屋建筑面积80.79平方米案涉房屋,违背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搬离案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大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杨蕙宁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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