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刘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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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甘1223民初904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XXX,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当庭核实认证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宕昌县竹院乡承包了房子装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子吊顶工作。双方约定每天按300元计算劳动报酬,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30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元劳动报酬,并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刘某竹院工地干活工资6800元整(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刘某1。2020.1.18”。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劳动报酬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根据宕昌县沙湾镇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房子装修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催讨劳动报酬的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清晰明确,被告应当依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军义支付公告费600元,因原告支出公告费,确系被告拖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1应当支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款6800元、公告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1支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款6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龙刚
人民陪审员冉元明
人民陪审员杨效德
书记员何小龙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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