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卓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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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新2723民初388号

原告:温泉县卓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告:陈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某承认原告温泉县卓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704元,该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相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泉县卓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泉县卓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2元,减半收取计399.1元(原告温泉县卓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文
书记员王鑫亮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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