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王某1向丁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某处贷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某12010年5月10日”。另于2012年6月14日王某1再次向丁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处现金54400元,大写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人:王某12012年6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将资金出借给王某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丁某提交2010年5月10日10000元借款的收条,双方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丁某要求王某1偿还1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2012年6月14日54400元借款,王某1辩解借条载明54400元为计划借用案外人王某2户口簿从丁某所在银行贷款,而该笔贷款一直未到账,实际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庭审中丁某亦对该笔借款来源及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丁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来源及计算依据,亦无法确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丁某应在算清借款金额的前提下再行主张其权利,故丁某主张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5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丁某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丁某主张王某1承担91290.7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丁某主张王某1欠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丁某与王某1之间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双方争议的544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王某1应当给丁某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诉争借款分为两部分,即2010年5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以及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54400元。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对于2010年5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无异议。对于2012年6月1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544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双方争议较大。丁某主张该54400元系双方经过协商,丁某承诺替王某1归还其使用的即将到期的案外人王某2名下贷款30000元以及之前丁某分多次给王某1出借的现金24400元;王某1则主张该544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因其于2012年借用案外人王某2的户口簿委托丁某办理贷款,所以事先出具了借条,但最终贷款未发放,54400元包括委托丁某办理的50000元贷款、3600元利息以及800元好处费。根据二审丁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武山支行调取了王某2、王某3两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情况以及案外人王某2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王某1对54400元借条真实性认可,应当认定王某1与丁某就该笔54400元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并且,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科平处现金54400元”,从文义上理解,王某1已收到该笔借款或者王某1对于收到该笔借款是认可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该条的适用首先应当由债务人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王某1陈述其于2012年借用王某2的户口簿办理贷款,但王某2一审提交的书面证言中陈述是2011年,二审电话中又陈述记不清时间,但证据显示王某2名下仅在2009年有一笔三年期30000元贷款,故王某1关于借用王某2户口簿办理贷款的时间、数额均与案外人王某2名下实际发生的贷款数额及时间不符。并且王某1主张借条中54400元包括50000元贷款,3600元利息以及800元好处费,但二审中王某1却对36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陈述不清,并且将好处费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出具借条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反之,王某2名下实际发生的贷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与丁某的陈述基本相符,并且王某1出具54400元借条的时间与丁某主张替王某1归还案外人王某2名下贷款30000元的时间前后相差仅3天。此外,王某1作为债务人,书写借条后如未收到贷款,应当及时收回所写借条,或将之前书写的借条作废,但王某1主张未收到贷款却又不收回借条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因此,王某1对其主张的544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却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丁某的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王某1与丁某之间存在54400元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6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丁某之间仅存在10000元借款事实与现有证据不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丁某主张还款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于丁某主张王某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诉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丁某可以催告王某1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争借款。虽然丁某主张其多次向王某1主张还款,但有证据显示丁某于2021年2月10日开始向王某1催要借款,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因此,本院认为王某1应从2021年2月18日起就本案争议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某1应从2021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4400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丁某借款本金64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4400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计1707元,由王某1负担1600元,丁某负担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王某1负担3200元,丁某负担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建文
审判员 石岚
审判员 张碧霞
法官助理 徐瑞杰
书记员 张海闻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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