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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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甘2921民初105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务工,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3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了22天,共产生工资2860元。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对所欠工资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持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工资便条索要劳动报酬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支付工资之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葆华
人民陪审员辛志图
人民陪审员焦世强
书记员陈泽祖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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