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21)内22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枫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某从他人手中通过土地流转,2008年3月30日,宫某与杨树沟林场签订《机耕防火道承包合同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林场(甲方)将机耕防火道土地1529亩,承包给宫某(乙方)经营,经营期可耕种农作物,承包期至2017年3月30日。承包期结束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甲方有权随着政策和有关规定调整承包费,乙方不得扩大现有防火道土地面积,如发现按有关法规处罚。每年必须秋翻整地,保证机耕防火道的防火隔离作用。201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7年宫某继续耕种该合同范围内土地,并按1791亩交纳承包费;2018年被告林场又重新丈量了土地,并收回314亩土地进行植树,剩余部分宫某继续耕种,按1529亩交纳承包费;2019年杨树沟林场收回耕地570亩植树造林,剩余部分宫某继续耕种,按959亩交纳了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树沟林场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林地,归杨树沟林场所有和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机耕防火道承包合同书》可以确认,宫某承包的土地属于机耕防火道范围,宫某从他人手中流转,并与杨树沟林场签订的合同,虽有初期投入,但已履行获益20多年。至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所有权人杨树沟林场有权收回土地。虽然2017年、2018年宫某继续耕种土地,2018年、2019年杨树沟林场陆续部分收回土地植树,但杨树沟林场收回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宫某未提供侵权的证据。合同虽约定宫某具有优先承包权,但杨树沟林场收回的土地并未对外承包,因此也无从谈起优先承包权。综上,宫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宫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树沟林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宫某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依据。
关于侵权问题,宫某认可涉案土地系从他人手中通过流转并与杨树沟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土地经营权,亦认可合同至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杨树沟林场作为土地管理者,在合同到期后收回部分土地,根据国家政策退耕还林系行使自己的土地管理权,宫某主张杨树沟林场退耕还林并不给予其任何赔偿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杨树沟林场不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优先权问题,土地承包优先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时,法定或约定优先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宫某与杨树沟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终止,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优先承包权的基础是土地继续发包或流转,但杨树沟林场就涉案土地未对外继续发包,而是逐步退耕还林,优先承包权已丧失履行基础,故宫某主张享受其他招商引资户一样的合同履行期限,并在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享有土地优先承包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宫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程永炜
书记员姜婉婷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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