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5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钘栋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双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某系农民工,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阮某在钘栋公司承包的天水商业大厦四楼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五楼的室内装修项目提供劳务。两处工程均完工后,钘栋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期间先后向阮某支付3500元、4000元、1300元,共计8800元,尚欠劳务费8000元。2017至2019年间,阮某通过微信数次向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催要“啥时候给钱”,何某表示“钱到账给你转”、“最迟星期二给你转过去”、“下周一周内就给你结账”等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通过阮某的陈述,结合阮某提交的其与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其与钘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均从未提及该公司拖欠阮某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添加了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微信并询问其公司是否拖欠阮某8000元劳务费,何某对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表示“不记得了”,一审法院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了相关法律责任,但此后何某既未到庭,也未在微信予以回复。综上,钘栋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后已知晓阮某起诉主张劳务费8000元的情况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一审法院通过微信询问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仍拒绝到庭且不作明确表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阮某主张事实的承认,故对阮某主张钘栋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阮某主张误工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阮某与钘栋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阮某所诉的8000元劳务费是在什么地方给钘栋公司提供了劳务,钘栋公司是否应支付阮某拖欠劳务费8000元。
本案钘栋公司上诉称没有在兰天五楼进行装修,其与阮某没有劳务关系,庭审中钘栋公司与阮某均认可2016年5月钘栋公司承包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装修工程,将木活包给潘某等人,该烤鱼店位于兰天六楼,故关于劳务费的发生地点之一应为兰天城市广场六楼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的室内装修项目。钘栋公司主张其只与潘某形成劳务关系,应潘某要求给阮某支付部分费用且已付清劳务费,但潘某作证证明其与阮某等一起为钘栋公司承接的在兰天城市广场六楼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商业大厦四楼店铺的室内装修项目提供劳务,钘栋公司给潘某的劳务费付清,给阮某的没有付清,结合钘栋公司向阮某支付了8800元劳务费的事实,以及阮某一审提交的其与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阮某通过微信数次向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催要“啥时候给钱”,何某表示“钱到账给你转”、“最迟星期二给你转过去”、“下周一周内就给你结账”等承诺支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阮某在天水商业大厦四楼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六楼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的室内装修项目为钘栋公司提供了劳务,钘栋公司只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阮某部分劳务费;关于尚欠阮某劳务费的金额,潘某证明尚欠几千元,阮某主张欠8000元,钘栋公司对该金额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视为钘栋公司对该事实的承认符合法律规定,故钘栋公司应向阮某支付拖欠劳务费8000元。
综上所述,钘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甘肃钘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8-0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