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724民初1092号
原告:胡某1,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系胡某1父亲。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王某雇佣原告为其在瓜州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8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取得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3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胡某1劳务费23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并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395元,退还其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邢玮玮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盛大磊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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