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宁0105民初3614号
原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根据朱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9日,朱某向七健健身公司交纳会籍费1580元,双方签订《会籍合约书》(编号:NL0001531),朱某成为七健健身公司会员,会籍类别为个人年卡送一即2年卡,并加送二个月时间。朱某自2020年10月19日开始使用该健身卡进行消费。后七健健身公司无法在原址继续经营,于2021年5月22日起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朱某与七健健身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朱某向七健健身公司交纳会籍费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七健健身公司自2021年5月22日起停业至今,导致朱某不能进行健身活动,朱某要求七健健身公司退回剩余会员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消费期限为26个月,每天的消费金额为2元(1580元÷780天),朱某自2020年10月19日开始使用该健身卡进行消费,至2021年5月22日,共计消费216天,金额为432元(2元/天×216天),尚有1148元(1580元-432元)未消费。故七健健身公司应退还朱某会籍费1148元。七健健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某会籍费1148元;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霞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曹晓娟
2021-08-0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