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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麟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陕0329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麟游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农村道路交通所工作期间,于2020年9月27日18时左右与赵某某等人在位于麟游县招贤镇街道的陈某某家中聚餐,期间饮用了白酒,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其陕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招贤镇人民政府出发,沿3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19时许其行驶至省道S306招贤段15KM处(距离招贤街道4.5KM),因通行问题与正在此路段承担道路改建施工任务的中铁七局工作人员薛某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推搡李某等人,后薛某某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日19时40分对被告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38mg/100ml。麟游县A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21时38分在麟游县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标有“刘某某”字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36mg/100ml。案发后,经麟游县A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截止2021年5月24日未查询到证件号码610329197209010010的证件持有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麟游县A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对其罚款2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交警对其在麟游县西大街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其在微信群“招贤交通劝导员工作群”内辱骂交警,被麟游县A局招贤派出所于2020年8月31日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后,麟游县A局于2020年9月29日对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推搡、踢打施工人员、干扰现场施工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9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A局招贤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麟游县A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麟游县A局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点卫星定位图及查获点现场照片、手绘图;6、麟游县A局交通警察大队麟公交认字[2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罚款收据,麟公(招)行罚决字[20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回单),麟公(招)行罚决字[202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证人薛某某、李某、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理化)字(2020)第563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2013)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以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理应从中汲取教训,但其不思悔改,我行我素,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为进一步了解被告人的社会表现,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会造成影响,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虹
人民陪审员赵俊英
人民陪审员闫世勋
书记员石玉慧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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