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与叶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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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3民特307号

申请人:袁某1,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叶某某,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袁某2,男,193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

经审理查明,叶某某,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叶某某与袁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袁某1。2021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袁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指定监护人问题,被申请人的配偶与子女一致同意由申请人袁某1担任其监护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袁某1担任叶某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袁某1在担任叶某某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叶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袁某1为被申请人叶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彦
法官助理孙雯
书记员丁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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