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与张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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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苏1302民初2989号

原告:李某华,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琪,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3日,原告(卖方)与案外人江苏启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购入卖方层压机一台,规格型号:3600*2200,总价80000元。
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上述层压机。因运输途中未盖雨布,导致设备淋雨泡水,案外人江苏启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拒收。
后原被告因此互加微信,2020年7月18日,被告张琪微信语音:你这是一次性装好,你昨天给我装的什么东西?倒来倒去的,那我怎么盖?现在机器湿了,你确定它坏了吗?机器坏了吗,你现在叫我赔钱。你去找人鉴定吧,你找人鉴定,如果说坏了,不能用了,我照赔你钱好吧。你货也不能放在我车上,我跟警察也谈过了,警察也不管这事。你到现在也不卸货,警察也来过了,我车子开走了,人家厂那边也没办法停车,车子开在停车场。警察叫我开到浙江处理,我说怎么开到浙江处理的,我说等你来了再处理,我又不能把这个货直接就开去浙江。
2020年7月18日原告到江苏省沭阳县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于2020年7月19日凌晨5:51分,原告李某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张琪:今天上午去义乌路派出所处理。下午14:55分,被告张琪微信告知原告李某华:老板,货赶紧来拉走。在我车上,压车,所产生费用,你自己负责。原告李某华微信回复:这句话应该我说,你赶快把货送到浙江余姚,这样你的损失最少,下货就完事。被告张琪微信回复:如果你明天还不过来拖,我把货卸下来找个仓库给你放着。随便你什么时候来拖吧。下午15:03分,原告李某华微信告知被告张琪:设备淋雨,抓紧处理,事情不大,下雨后不处理,一旦生锈,设备就报废了,那您就等着吧,最好找个懂法律的咨询一下。被告张琪回复:报不报废,不是你说的算。我只要运费。原告李某华回复:您得赔我钱懂吗,还运费。被告张琪回复:赔多少。原告李某华回复:司机拉货得对货物安全负责人。被告张琪回复:你昨天先说五万,后来又说不用赔,给你拉回去就行。你到底几个意思。原告李某华回复:抓紧拉到浙江,我安排人处理就行了,你负责运费和上下车的叉车费。被告张琪回复:我拉到浙江,你再说机器坏了怎么办?原告李某华回复:不是看你们也不容易,做人没有那样的,微信聊天可作为证据的,但是保证设备现在不是在雨中淋雨,设备在您车子上就要对设备负责。被告张琪回复:我不会给你送去的,你自己找车拉吧!原告李某华回复:你得出运费,上下叉车费要6000元。被告张琪回复:你把我运费付我,我也不要你压车钱了。货你拉走。
2020年7月21日,被告张琪微信告知原告李某华:通知你一下,货已卸下,你什么时候找车来拉吧!……我最多给你找个车送给去,运费,你自己付。我也贴了好几千块钱,如果这样你不同意的话,那只能你自己来取。
2020年9月16日,被告张琪微信告知原告李某华:老板告诉你一个事。场地不让放了。我又得重新找地点、吊车、车,希望你早日来拉。场地费、车费我先垫上。2020年11月15日,被告张琪发了一个车辆停放的视频。2020年11月26日,原告李金奇微信回复:发个位置,明天去拿。被告张琪回复:拿什么?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未谈成功。2020年11月27日,被告张琪回复:你现在不要跟我讲赔偿可大可小,要来托机器可以,给我运费付了,机器你拖走,就这么简单。……我现在也想让你早点把设备拿走,放在这地方也不是事,懂不懂,你连我运费都不想给我,我怎么能让你拿走货的。2020年11月28日,被告张琪微信告知原告李某华:你要是同意把运费给我,这货随时你来拖,随时可以拖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华申请对涉案设备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太阳能板层压机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经过分析得出:涉案太阳能板层压机的积水和锈蚀情况表明,此设备的锈蚀情况符合遇水导致锈蚀的特征。根据案情及现场查勘,这种生锈符合遇到雨水未及时清理造成的生锈特征。涉案太阳能板层压机的框架的变型和地脚损坏是由于外力作用,是由于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当操作引起。涉案太阳能板层压机门板的缺失是由于运输或存放过程中保管不当造成。涉案太阳能板层压机的污染符合设备存放环境的粉尘污染加上遇水造成的特征。保存设备方法不当。鉴定意见为:1.涉案设备遇到雨淋并且未及时处理;2.运输和装卸过程中作业不当;3.保管不当。原告李某华支付鉴定费4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货物损坏金额为45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太阳能板层压机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因淋雨损坏,损坏之初,原告与被告就设备损坏进行磋商,因被告索要运费等原因双方协商未果,继而被告将货物放置在自行选定的场地保管,后双方因赔偿及费用等问题未谈妥,再次更换至设备现存场地,且被告在原告要求提供位置的情况下,明确必须原告先支付运费等才能拖回货物,导致货物一直存在在露天场地。综合,上述磋商过程,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托运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货物毁损后未及时将货物取走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于涉案设备的损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设备损失金额为45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设备损失31500元,同时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涉案层压机归原告李某华所有。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同意按照双方过错分担,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294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华损失31500元,涉案层压机归原告李某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42000元,共计42900元,由被告张琪负担29750元,原告李某华自行负担1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卞京
书记员沈静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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