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宁0121民初3685号
原告: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褚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20万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中的签名和手印均是自己的,对协议和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被告褚某经案外人范某介绍从原告处拉走茶叶200箱,因无钱支付价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刁某茶叶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整,欠款人:褚某2018年7月23日身份证×××”。后原告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吴某,吴某没有向被告要到欠款,双方又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从原告刁某处拉走茶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推托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9344元(200000元×4.35%÷365×39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3日的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加计40%计算为22919元(200000元×4.25%÷365×703天+16371元×40%)。被告辩称自己系代销,没有卖完的茶叶退还给原告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刁某茶叶款2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263元(自2018年7月23日算至2021年7月23日即:200000元×4.35%÷365×392天=9344元+200000元×4.25%÷365×703天=16371元+16371元×40%=6548元),共计232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计2933元,由被告褚某负担2392元;由原告刁某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科
书记员 丁永侠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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