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875号
原告:丰某某,女,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向某某,男,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20年于龙山县城打工。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说有当急的事,帮我想法借两万元,几天后就还,并承担利息。2020年12月7日原告从手机上给被告向某某转款5,000元;他就从我手机上转出去15,000元,几天后,我打电话被告不接,信息也不回,人也不见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丰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向某某仍欠原告丰某某借款15,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丰某某主张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因此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庭汝
书记员向思思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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