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某霞与陈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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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226民初1022号

原告:满某霞,女,1966年4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亮,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日,麻阳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满某霞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0)湘1226民初29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满某霞返还麻阳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9000元人民币。原告满某霞认为其如返还麻阳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9000元人民币,那么其与被告陈某亮存在的39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消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满某霞要求被告陈某亮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人民币及50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15000元人民币。对于24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原告既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同事证言,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现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人民币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以口头约定为由,仅提供了银行明细中,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的依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15000元的资金性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某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满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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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滕明建
书记员刘云昊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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