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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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121民初169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通渭县建材厂下岗职工,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现住通渭县。
被告: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提出借款请求,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国基与王某协商了借款利率及金额。当天,王某通过手机银行分两笔向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共240000元,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军芳亦于当天向王某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40000元的的两份收据,收据书写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马国基在收据上签名,并盖有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记载“公司借入款月利率按20‰计算”,自该笔借款交付至今,尚未偿付过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对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的交付方式等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通渭县鸿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童灵
书记员李同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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