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青2223民初26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军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青海省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是西海镇永盛家园9号楼5单元53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某将西海镇永盛家园9号楼5单元531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该案外人于2020年4月8日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马某某,后原、被告于2021年1月3日补签《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即自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月租金800元;本房屋押金2000元;其他特别约定事项:2021年1月-4月每月月底前付房租4800元(总租金分4次付清)。2021年1月付押金2000元。违约责任:5、合同任何一方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时,相对方为此提起诉讼或被牵连进违约方与第三人的诉讼活动中时,相对方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或侵权方承担。”
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未向供暖公司交纳暖气费,因未按期交纳产生违约金,原告代为交纳了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暖气费及违约金2988.48元,并提供发票一张,载明:2020-2021采暖费用,9月1日-9月14日单价1.72元/M2/月,9月15日-5月15日单价4.3元/M2/月,5月16日-5月31日单价1.72/M2/月。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代为交纳1108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载明:2020年、2021年物业1108元。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未交纳电费,原告代为交纳211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载明:2020年8月至12月104元、2021年1月至6月107元。
原告为索要租金,于2021年7月7日赴法院申请支付令花费交通费46元、2021年7月19日参加调解花费交通费60.9元、2021年7月29日参加庭审花费交通费33.2元,共计产生交通费140.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客运发票8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在承租人马某某已被催告仍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刘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书之日,即2021年7月23日解除。关于暖气费、电费,因暖气费、电费交纳时间均在被告实际承租房屋期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暖气费2988.48元(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电费211元(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因原告自2021年4月8日起承租该房屋至今尚未腾退,原告代交的1108元为2020年、2021年两年度物业费,被告仅需承担承租期内的物业费,即1108÷730天(2年)=1.52元/天,1.52元/天*471天=716元,故本院对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7月23日(暂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物业费716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索要租金产生交通费140.1元系其合理支出,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为证,且合同约定产生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经核对发票,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押金2000元,原告已要求解除合同,押金系担保承租方在租赁房屋时,爱护房屋内设施的款项。现承租方未按时交纳。若出现房屋毁损,原告仅能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21年1月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3日解除。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位于西海镇永盛家园9号楼5单元531室的房屋,交付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2800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暖气费2988.48元、电费211元、物业费739元;
四、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交通费140.1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牛世洁
法官助理彭毛措
书记员李晓晶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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