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敏与杨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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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321民初1487号

原告:胡敏,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江,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胡敏儿子。
被告:杨某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敏与案外人陈建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杰与原告丈夫陈建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杰”,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4年11月15日,原告胡敏丈夫陈建明与被告杨某杰签订《合资建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所建房屋由陈建明出资、杨某杰承建,房屋位于湘潭县××路××镇××街组干塘坡,住宅叁单元2楼1号,建筑面积共130.88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70200元。杨某杰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该住宅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陈建明使用,验收合格陈建明付清房款170200元等等。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丈夫陈建明上述房屋一套定价17万元,车库一个5万元,计22万元。因原告在此之前出借30万元给被告,该房屋陈建明未另外交款给被告。
2021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陈建明、儿子陈冠江协商还款事宜,原告儿子陈冠江制作一份《按实际非息滚息算法》表格,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主张被告所借30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息2分计息,每年计算出的利息计入本金按年滚动,用该计息方法计算出债权,减去被告2014年11月15日交付的房屋及车库2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38100元。被告同意原告将房屋及车库作价22万元后,抵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但不同意计算利息;而被告不同意计算利息原告则不同意以房款抵借款,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2015年6月2日的借条、2013年6月20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当事人陈述,拟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杰提交以下证据:1、《合资建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丈夫陈建明在中路铺新街住宅三单元2楼1号向被告购买一套房屋,面积为130.88平方米,价格为170200元,购房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冲抵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17万元。2、《按实际非息滚息算法》,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后已冲抵24万元(房款17万元,车库一个5万元,加已偿还的2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3、被告杨某杰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碧桂园买房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也就是在借款前已买房,借款目的不是用于被告购房。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原告未另外出资。

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杰向原告胡敏借款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杰应偿还原告借款。
2、关于胡敏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利息;且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没有对利息的请求,原告也没有变更和补充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房屋及车库是否可以冲抵原告借款的问题。虽然被告是与陈建明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但原告与陈建明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对于该房屋及车库作价22万元原告、被告没有异议,且房屋及车库进行了实际交付,视为胡敏、陈建明共同接受了该房屋及车库。对于该房屋及车库房原告未另外支付款项给被告,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财产和债务在家庭关系中系共同同有关系,所以该套房屋应由胡敏、陈建明共同支付房屋价款给被告。而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和其夫陈建明可以不另外支付房款,用被告的未还借款抵付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款。房屋及车库的价值以双方协商的22万元为准。所以被告借原告30万元,减去房屋及车库款22万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尚欠6万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4、本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无财产保全费;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敏借款本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胡敏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杰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红
法官助理张清
代理书记员熊厚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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