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晋0521民初903号
原告:潘某,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农民。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借贷转账回单,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30000元款项无异议,对其原告给被告转账3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沁水公不立字[2021]0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结合本院向沁水某局调取不予立案通知书,可证明原告曾向沁水某局报案,沁水某局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对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结合本院向沁水某局调取的相关卷宗,其仅能证明被告将100000元转账给何某;李某3、李某4当庭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与李某2发生过金钱争执,被告在沁水某局询问笔录与庭审笔录中陈述对款项来源、金额数字、偿还时间等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某2之间系生意往来,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左右,原告高中同学李某2找原告合伙做园林工程项目,李某2称因工程需要,2021年3月19日,原告潘某通过沁水农商行端氏支行(账号:×××)将30000元转给李某2指定账户(账号:×××),收款人为被告李某1。转完账后李某2称2021年4月20日就可以签合同,待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找李某2才知其已去世,园林工程项目不属实,收款人李某1与园林工程毫无关系且原、被告素不相识。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沁水某局报案,沁水某局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沁水公不立字[2021]0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2于2021年4月13日因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给被告李某1转账30000元,被告李某1认可原告潘某转给其30000元款项,可证明被告李某1取得30000元款项、原告潘某遭受30000元财产损失,被告李某1取得30000元系原告潘某给其转账所得,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被告主张3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李某2偿还其借款,并非不当得利,但原、被告素未相识,原告转给被告款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李某2承诺园林工程项目可以顺利进展的需要才将款项转到李某2指定账户;被告在沁水某局询问笔录中与庭审笔录中陈述款项来源、金额、偿还时间等证据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且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取得300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30000元款项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潘某不当得利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文佳
法官助理 聂晋娜
书记员 李珍珍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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