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徐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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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9民特445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吴喆,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某某,女,192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2021年1月6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徐某某行为能力作认定,案号为(2021)沪0109民特17号,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鉴定过程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就医资料,致无法鉴定,后又因被鉴定人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致鉴定无法完成,鉴定中心遂终止鉴定工作,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明确依据,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2021年7月22日,鉴定中心因申请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而退回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向本院提交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明确依据。本院曾因申请人不能配合鉴定中心完成鉴定而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确认可以配合鉴定机构认定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再行申请,申请人短期内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但仍无法配合完成鉴定,申请人该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希望申请人能节约司法资源,合理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要求宣告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燕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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