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623民初1606号
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7169103L。
法定代表人:何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华容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华容农商行审核后,与被告刘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周转;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剩余使用期限,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计收;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记录的数据为准;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便民卡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华容农商行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捺手印,其中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日期2019年12月25日,合同月利率7.1431‰,罚息比率1%。
借款期间,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借款本金70.77元、支付利息6665.6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贷款发放查询、贷款利息回收查询、贷款利息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29.23元,支付至2021年5月19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13124.9元,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717%(月利率7.1431‰)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29.23元及利息(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3124.9元,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7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云
法官助理龚娟
书记员刘杰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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