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渝0242民初3100号
原告:冉某某,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1,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周某2,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周某3于198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2月13日生育长子周某1,于1988年4月1日生育次子周某2。原告与周某3于2009年1月15日经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现年满65岁,体弱多病,需要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2009)酉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CT诊断报告单、经济情况证明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其子女作为赡养人也应当对老年人提供经济上的供养。本案中,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作为其子女,应提供经济上的赡养义务,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6000元,即二被告每人每月各负担原告赡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希望被告念及母亲的养育之情,多从老人的利益及让老人安享晚年的角度出发,暂时搁置矛盾,尽力解决好老人的养老问题;同时也希望老人能考虑子女的经济能力,多体谅子女困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21年7月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冉某某的赡养费500元;
二、限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21年7月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冉某某的赡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1承担12.5元,被告周某2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侣
书记员胡增铮
2021-08-0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