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湘0482民初2141号
原告东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银门街。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东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段某某担任公司货车司机,为原告送货并代收货款。2021年5月13日,被告段某某代公司收取货款20775元未按公司要求上交财务,原告知道后随即报,以被告段某某职务侵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后,被告段某某未到公司继续上班,也未将占有货款20775元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送货单及订单、不予立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段某某受原告东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收货款20775元拒不上交,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东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775元,被告段某某占用货款20775元,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东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某从起诉日起承担按银行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某以工资款抵扣代收货款的主张,因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20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7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志辉
法官助理刘锦璇
代理书记员廖拥慧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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