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新4026民初913号
原告:孔某,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元正盛业(新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固定职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曹某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辛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案件管辖权纠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诉讼中,曹某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辛某与孔某名下共有位于伊宁市胜利街147号5-8幢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后该案移送本院受理,房产的查封移交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新4026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新4026执70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孔某名下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的存款。孔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征迁款的执行。本院作出(2021)新4026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辛某、孔某名下,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辛某、孔某所有,虽然该房产经征收后灭失,其只是从不动产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伊宁市征迁部门将征迁款汇入孔某账户,可视为征收款系涉案房产的延续,裁定冻结伊宁市征迁部门付至孔某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账户征迁款的50%。孔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辛某、孔某于199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新疆伊宁市218国道北侧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于孔某个人所有;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47号的房屋归属于孔某个人所有,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归孔某个人所有,另一方个人用品除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新疆伊宁市天山街4号的房屋归属于孔某个人所有,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归孔某个人所有,另一方个人用品除外;登记在乙方(孔某)名下的位于新疆伊宁市解放路2巷8号千禧家园1-1单元的房屋归属于孔某个人所有,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归孔某个人所有,另一方个人用品除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新疆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商住楼1单元6层601室的房屋归属于孔某个人所有,由辛某继续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归孔某个人所有,另一方个人用品除外;2.登记在孔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奥迪Q5归孔某所有;甲方(辛某)持有新疆伊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50.92%的股权归辛某所有,5年内分红孔某享有50%;3.对外所负债务及债权归属于辛某;2021年2月26日,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办事处与孔某签订伊宁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孔某、辛某名下位于伊宁市胜利街147号房产被征收,约定房屋征收补偿费为7,592,830元。后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办事处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费支付于孔某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2019)新4026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新40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伊宁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伊宁市胜利街147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20)新40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4026执70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6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辛某、孔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转让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孔某主张《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已不属于辛某的财产,应当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孔某、辛某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孔某所有,s但是《离婚协议书》是辛某、孔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孔某据此针对该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双方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辛某、孔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4处房产以及另一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车辆均归孔某所有,仅约定新疆伊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持50.92%的股权归辛某所有,在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股权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即被执行人辛某,导致辛某无力偿还债务。原告以未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是因房屋面积记载错误,在办理变更手续中房屋涉及征迁,而无法办理,原告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孔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李志梅
审判员吴婷
人民陪审员布丽·吾尔曼汗
书记员蒋伦余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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