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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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粤0105刑初8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河,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7日1时32分许,被告人翟某河饮酒后驾驶粤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xx大道南进xx大道北73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翟某河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某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翟某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翟某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河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达成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澎
书记员伍诗琪
郭艳芬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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