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82民初6060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宁乡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某某原欠原告聂某某工程投标款,后双方于2018年6月1日进行结算并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某某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元),借款人鲁某某限期45天归还2018.6.1号”。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6月7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分别注明还款情况。2019年6月7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余款在2019年6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尚欠借款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共同协商,将原告的工程投标款转为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佳
法官助理李秋儿
书记员孟池珍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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