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9民特515号
申请人:黎1,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黎某2,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经审理查明:黎某2与齐某某(已去世)系夫妻,生育一女黎1。患者黎某2于2020年11月23日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1天”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入院时查体:昏睡,定时、定向、定人差。运动性+感觉性失语。眼球活动一般,无自发眼震。伸舌不配合等。2020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大脑动脉狭窄脑梗死(低灌注);颅内血管多发狭窄闭塞(左大脑中动脉,右大脑后动脉);颈动脉多发狭窄闭塞(左侧颈总动脉分叉处重度狭窄,左椎节性闭塞);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症状为:神清、淡漠、混合性失语;眼球活动不配合;上下肢肌张力低,肌力0级等。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部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病证明书显示患者黎某2现状况为:肢体偏瘫,失语、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留置胃管、导尿管中,反复肺部感染发生,气道分泌物多,需负压吸引排痰。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黎某2因病入院医治,受疾病影响留有后遗症,现处于失语、长期卧床状态,需多项医药辅助器具维持其现生存状态,不能对客观事物进行完整真实的意思表达,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行使民事事务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申请人黎1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黎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本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唯一子女,对被申请人负有监护照料义务。故申请人黎1要求担任黎某2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黎1在担任黎某2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黎1为黎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燕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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