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407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银行职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莲湖大街二组。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使用章程、被告还款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前述申请材料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银行遵照执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归还透支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信用卡章程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4884.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欠款24884.04元(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及费用依据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211.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法官助理辛菲
(院印)
书记员唐竞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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