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821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尚阳,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与广东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洽谈《尚邦.鸿基公馆木模板制安工程分包合同》后,2019年6月25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袁某某达成协议,被告肖某某将常宁尚邦二期3号楼、5号楼木模板工程以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袁某某,双方签订了《常宁尚邦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木模板制安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标准层模板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地下层模板按每平方米35元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双方发生了矛盾,木模工程按要求也进行了整改,2020年6月,原告袁某某如期完工。2020年11月2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肖某某应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25688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为常宁市仁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宁市仁峰劳务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据及结算单、监理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包合同、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袁某某实际结算单、领款单等证据等在卷为凭,经审查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肖某某将案涉木模板工程以包工形式交由原告袁某某施工,因原告袁某某在从事劳务作业时,不具有相关的施工劳务资质,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相关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结算,被告肖某某诉请给付相关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本案诉争的合同主体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同无效不能免除被告肖某某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袁某某出示的木工分包结算单,被告肖某某除对地下层单价36元有异议外,其他均认可,并提出在结算款中还应扣减水电费19448元和工人保险费145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地下层单位为35元,这是基本事实,但从被告出示的原告实际领款单和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来看,可以确认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地下层单价35元进行了合意变动,由原来每平方米35元变为36元,故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木工结算款25688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某某同意在木工结算款256886元中扣减水电费19448元、工人保险费14586元,故本院确认肖某某实欠原告袁某某工程款222852元,原告袁某某自愿放弃工程款222852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木模板工程款222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志辉
法官助理刘锦璇
代理书记员廖拥慧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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