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内2222民初4468号
原告: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以下简称:利农菜籽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坤都冷路西农业局楼。
经营者:于全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原告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伊和苏莫居委会百货楼6单元401室。
被告:包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被告包某从原告利农菜籽店赊购化肥,价款为人民币(下同)7000.00元,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包某给原告出具了7000.00元加算8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1分利息计7560.00元,后又加算2017年1年的2分利息1815.00元的1枚9375.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2月30日还清,违约按月息3%计息。2020年10月11日,被告包某偿还欠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欠原告利农菜籽店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利农菜籽店货款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利农菜籽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乌云塔娜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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