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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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晋0828民初1058号

原告:卫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县裴介镇西浒村卫2巷4号第五组。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夏县裴介镇西浒村。
法定代表人:郭小明,村委会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某某系被告西浒村委会第五组村民,原告为申请宅基地,于2007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5000元用于预交基地款,被告向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宅基地未予审批,被告收取的宅基地款也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西浒村委会收取原告卫某某宅基地款5000元,却未办理宅基地审批事宜,其仍持有该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2年起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宅基地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月德
书记员李静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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