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03民初2223号
原告: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龙某某(乙方)与张某某(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300×500×50厚麻石板约700平米,数量以结算单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整,包括装车、运输,到工地后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甲方先付运输费用,石材款在南塔公园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龙某某依合同向张某某进行供货,双方于2016年6月4日结算,张某某向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龙某某石材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后经龙某某向张某某通过短信、电话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龙某某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本案而言,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张某某出具一份没有还款日期欠货款的欠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龙某某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19年9月10日向张某某进行电话催收3分5秒,本院推定电话的内容是履行还款的催告,由张某某承担否定存在中断事由的举证责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以2019年9月10日起重新计算,龙某某于2021年6月7日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某提出2016年出具的欠条已过5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货款6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毅新
法官助理胡琪
书记员李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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