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527民初3027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邬某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邬某某与原告何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今借到何某某现金7620元,邬某某”。另查明被告邬某某已经归还上述借款中的1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何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邬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因此,原告何某某享有对被告邬某某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由于被告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归还剩余借款6620元,故被告邬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剩余借款662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6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何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邬某某负担21.8元,原告何某某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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