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21)宁0121民初3597号
原告: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天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县住宅,建筑面积50.39平方米,每平方米5413.25元,房屋总价27277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12774元,按揭贷款付160000元。交房期限2015年1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又订了《蓝山.俊园赠送房屋隔层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赠送房屋隔层制作,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为:钢结构、木胶板、预埋件,样式为:全隔,赠送简易楼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727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制作房屋隔层,系违约行为。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案涉的蓝山帝景(俊园)A座项目于2021年4月2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月12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告知业主分期分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4月20日涉案项目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4月22日被告在《新消息报》刊登公告,告知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蓝山.俊园赠送房屋隔层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制作隔层,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制作隔层,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房屋隔层可以按照每平米255元予以补偿,原告不同意,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扈某交付俊园小区A座8层29号房屋;
二、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完成俊园小区A座8层29号房屋隔层的制作;
三、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俊园小区A座8层29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四、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092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272774元×0.00005×2353天,实际交付房屋时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由原告扈某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科
书记员 丁永侠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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