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1,熊某某与罗某2,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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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渝0155民初3342号

原告:罗某1,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熊某某,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袁睿,重庆市梁平区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2,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罗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罗某3,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罗某4。2021年5月19日二被告经本院(2021)渝015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二原告系罗某3、罗某4的爷爷、奶奶。从2012年9月至2021年5月,罗某3、罗某4一直跟随二原告在一起生活,由二原告对其抚养照顾,二被告在此期间均未对两个子女履行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龙文区快乐童年幼儿园证明、龙文区实验小学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二被告作为罗某3、罗某4的父母应当尽职尽责的履行对罗某3、罗某4的抚养、教育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某3、罗某4从2012年9月起至2021年5月一直跟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替代二被告履行了抚养罗某3、罗某4的义务,期间势必会产生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于2012年9月至2021年5月未支付罗某3、罗某4的抚养费。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由此而垫付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有给付罗某3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在校期间的餐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诉称的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9月起至2021年5月的抚养费22万元,因其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为22万元。本院根据二被告收入来源,及其家庭情况、孩子的实际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酌情考虑,对二原告代为抚养罗某3、罗某4产生的费用酌定为80000元,由二被告向二原告进行支付。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方起诉的抚养费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原告代为抚养的状态一直在持续,故被告黄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罗某2共同支付原告罗某1、熊某某从2012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代为抚养罗某3、罗某4垫付的抚养费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1、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罗某1、熊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黄某某、罗某2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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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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