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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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089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位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亲戚魏根满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白某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月息2400元,贰仟四佰元整,借款期间壹回超十天加壹佰元,借款人:位某,证明人:魏根满,2016.9.6号至2016.12月,电话:151XXXXXXXX/182XXXXXXXX,6228483448130312778,魏贵平”。2017年2月6日,被告偿还利息1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本金50000.00元。2019年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共计本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2019年2月3日以前所有利息38400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元,以上有借款条子,有本金条子,魏贵平,2019年2月2日,2019年正月15以前还3万本金”。后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出利息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另查:借据中的“位某”与“魏贵平”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且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清偿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确定为28747.00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2000.00元,下欠16747.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47.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00元,减半收取889.00元,由被告位某负担。
以上给付内容,被告应在履行期限内将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小燕
法官助理邓亮亮
书记员刘凯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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