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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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08号

原告阳某,男,1993年11月2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孙某某,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向原告阳某借款2000元,10月7日借款3000元、700元,10月11日借款1500元、10月14日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16日将借款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在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阳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借款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该款汇至阳某的账号上(户名阳某,开户行: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大坪支行,账号:62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伟雄
人民陪审员王宇平
人民陪审员阳继平
书记员陈超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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