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皖132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砀山县。曾因犯吸毒、贩毒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砀山县XXX取保候审。
辩护人薄康帅,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孟某通过手机微信(昵称“小清新”)与被害人张某加为微信好友,在与张某微信聊天中,孟某谎称自己离异,可以和被害人发展为恋人关系,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孟某于2020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期间,多次以购买衣服或购买车票前去看望被害人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4440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孟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孟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并具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侯幸
人民陪审员马琦亚
书记员刘帅帅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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