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1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某多次向赵某借款,双方之间银行账户交易频繁。2012年11月1日,陶某、宋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00元),于2012年11月1号到2013年11月1号,借款年利率25%,到期还息。利息总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正(32.5万元),以上共计本息壹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陶某,宋某;注:上一年借款(2011年到2012年),共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正(32.5万元),在两年之内还清,借款人:陶某,宋某;2012.11月1号”。2013年12月10日,陶某与赵某达成抵顶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陶某以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小区20-3-201室、20-3-202室抵顶借款1400000元,由赵某垫付1400000元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赵某办理两套房屋相关过户手续,陶某再把1400000元还给赵某,剩余400000元不再计息,陶某在二到四年内还清。后因抵账房屋只能初次登记在陶某名下,无法直接办理至赵某名下,陶某将前述两套抵账房屋为其欠付赵某借款1400000元的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为帮助陶某出售房屋,赵某协助解除了抵押登记。房屋出售后,陶某向赵某还账1360000元。
庭审中,陶某称借条、抵账协议的借款金额均非真实情况,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页,显示2009年至2011年5月7日,赵某共向陶某转账970000元,陶某向赵某转账1290000元。赵某对此不认可,并称陶某若未借款为何要给原告转款。陶某还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委托赵小军办理抵账房屋的抵押、出租、出售等事宜。赵某称从未见过该份委托书,委托书中也没有赵小军的签字。陶某称不清楚全部具体借款时间,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7日,售房款共计1400000元,1360000元支付给赵某,40000元支付给房屋中介。赵某称共出借给陶某18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交付,陶某从2002年左右开始借款,最后一笔至2012年11月1日,借条载明上一年借款325000元是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得出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陶某向赵某借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数额。双方借款次数多,时间跨度长,交易方式既有现金也有转账,陶某仅提供一段期间内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说明全部借贷情况,且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能反映出双方借贷频繁、借款数额较大的情况;其次,陶某、宋某出具的借条及陶某与赵某达成的抵顶借款协议均是对与赵某前期借款的总结算,若陶某认为结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反驳,而陶某提供的公证书也是抵顶借款协议的延伸,即用房屋折抵14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说明借条及抵顶借款协议存在违法情况,其对此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法院对于借条上载明的1300000元本金予以采信。根据借条显示借款年利率为25%,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确定利息为312000元。借条上载明两年的利息,应认定为624000元,故法院认定为借条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共计1924000元。赵某与陶某在2013年12月10日达成的抵顶借款协议,将借款本息总额降低为18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赵某认可陶某已偿还1400000元,故陶某还应偿还赵某借款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主张由上诉人陶某清偿借款400000的诉请应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赵某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为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陶某及案外人宋某向被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12月10日陶某与赵某签订的抵顶借款协议、他项权利证书及银行交易记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陶某在2012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赵某出具借条前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陶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赵某确认欠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陶某再次以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抵顶借款协议的形式对其欠赵某本金利息总计1800000元予以确认并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欲清偿欠款1400000元,剩余400000元现金方式清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通过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方式对陶某欠赵某借款1400000元作为担保,以保证借款1400000元的清偿。2020年陶某将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注销后将房屋出售清偿了被上诉人赵某借款1400000元。赵某据此主张上诉人陶某清偿剩余欠款400000元。上诉人陶某在一审中称赵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但其不能提交证据否定其先后向被上诉人赵某出具借条及签订抵顶借款协议的事实;上诉人陶某称双方之间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50%,对此上诉人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足以采信;上诉人陶某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了除1400000元外的剩余款项4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陶某向被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对被上诉人赵某主张由上诉人陶某清偿剩余款项40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杨巧玲
审判员张婧
书记员马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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