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5等与王某6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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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1民终6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9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五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蕾,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6,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8(系王某6之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王某7,女,1945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9与王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3、王某4、王某5子女共七人。王某9于1991年3月13日去世,王某10于1998年10月11日去世。王某9、王某10的父母均已先于其二人去世。王某6与王某11系夫妻关系。王某11向法院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同意由王某6行使相关权利。
39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10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xxx号。该院内原有北房三间,系王某9夫妇所建。王某6与王某11自1982年5月结婚后一直与王某9夫妇在该院内居住生活,二人婚后在与王某9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在该院内北房东侧新建北房两间。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结婚后均搬离392号院,王某6系某村村民,其在某村并未另行审批获得宅基地。2004年至2010年间,王某6夫妇将392号院内原有北房五间拆除,陆续建成北房六间、南数第一排房屋六间、南数第二排房屋四间和过道两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上述房屋翻建时未办理书面的规划审批手续。王某6主张翻建房屋时取得了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口头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某6翻建房屋时未取得其五人的同意,但表示王某6翻建房屋时向其借钱了,且明确表示翻建后的房屋归大家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7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一份,载明其同意王某6的诉讼请求,如果392号院原有老房涉及其利益,其自愿放弃任何权利。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明确表示392号院原有北房五间系父母的遗产,其要求继承分割。经询,王某6表示如392号院原有老房有父母的利益,其可以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进行补偿。经法院释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涉案房屋,坚持要求实物分割并要求分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王某9、王某10分别于1991年、1998年去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本案中,392号院原有北房三间系王某9夫妇所建,属于王某9夫妇的共同财产。王某6与王某11结婚后与王某9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在该院内原有北房三间的东侧新建北房两间,该北房两间系王某6夫妇与王某9夫妇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属于王某6夫妇与王某9夫妇的共同财产。王某9夫妇去世后,其二人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王某6、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因王某9夫妇去世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并未分割,故王某9夫妇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王某6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要求继承父母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虽主张王某6夫妇翻建该宅院房屋时未取得其五人的同意,但王某6系某村的村民,其与王某11结婚后未另行审批获得宅基地,一直与王某9夫妇在392号宅院内共同生活,王某6作为与被继承人王某9夫妇共居的子女及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便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该院内原有房屋进行翻扩建并无不当,且王某6夫妇已翻建涉案房屋多年,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王某6夫妇就其翻建房屋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结婚后已分家另过并搬离392号院,王某6作为与王某9夫妇共居的子女对392号院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故翻建后的房屋应归王某6夫妇所有。因392号院现有房屋在建造时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故法院仅处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不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认定,本案判决亦不影响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合法性的认定。王某11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同意由王某6行使相关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392号院现有房屋系在该宅院原有北房五间的基础上翻建,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有王某9夫妇的份额,故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有权就392号院原有北房五间的折算价值主张权利。现王某7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对392号现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继承,故对其五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可就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的折算价值另行主张权利。王某7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本案中,王某6与王某11结婚后一直与王某9夫妇在392号院内居住生活,且王某6系某村村民,其与王某11结婚后未另行审批获得宅基地,而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结婚后均已搬离392号院,王某6作为与被继承人王某9夫妇共居的子女及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392号院内原有房屋进行翻扩建并无不当,且王某6夫妇翻建房屋已多年,而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392号院内北房六间、南数第一排房屋六间、南数第二排房屋四间及过道两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归王某6使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翻建后的房屋使用权应当归所有继承人共同行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可就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的折算价值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范红萍
法官助理张馨艺
书记员朱雅倩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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