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皖1323刑初47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灵璧县xxx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艳芳,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持B2证驾驶牌号为皖L×××××绿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灵璧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向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朱某(系徐某妻子)发生碰撞,致徐某、朱某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征象;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灵璧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朱某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灵璧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潘某某社会现实危险性低,对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xx<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红
书记员李娜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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