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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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1484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住山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两个月,至2015年6月1日到期。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取借款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在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妻子张燕通过建设银行网银支付方式向被告实际转款94000元。期间,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网银转汇款回单,证明部分借款资金已到达被告账户,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提交的网银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4000元,原告将借款利息6000在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94000元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内容,结合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可以证实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0‰。故对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0‰计算,金额为5640元(94000元×2个月×30‰);对逾期后的利息,虽然双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金额为39480元(94000元×21个月2%);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为57904元(94000元×48个月×15.4%÷12)。综上,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030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利息3802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94000元、利息38024元,合计13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负担28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菊瑛

人民陪审员  谭俊凤
人民陪审员  徐成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洋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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