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71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捕前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2008年6月因抢劫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廖某、黄某、孙某、刘某、胡某、祖某、苏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其他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还各被害人财产损失,退还杜某人民币800元、孙某人民币500元、刘某人民币2200元、祖某人民币900元、苏某人民币1600元、黄某人民币1300元、胡某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德存
法官助理曲莹莹
书记员王**芳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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