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4982号
原告:梁某某(梁某),男,
被告:常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5日(农历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借据中约定数额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视为届至还款期限,从次日起,即2021年5月14日起构成逾期,被告应该按照2021年4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3元,合计373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姚宇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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