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陕0329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麟游县A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麟游县A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案、抓获、侦破经过及被查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截图;3、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理化)字(2021)第224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本案情节,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存在社会危险性、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剑虹
书记员石玉慧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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