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民初682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提议原告通过公积金贷款,再将贷款转借给被告。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7425%,还款方式为到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将贷款发放到原告卡号为62**0029501****416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同日,原告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一年。被告拿到该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之前的余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原告,再将该银行卡内款项取出后,归还了该银行卡。2018年11月15日,原告借款到期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促原告还款,并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取得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占有原告的资金,应当将资金返还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资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资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资金15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资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法官助理谭青青
书记员刘衡怡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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