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2021)宁0121民初3544号
原告:永宁县城市供热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永宁县杨和镇永安社区联合委员会证明一份、《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一份、永发改发(2010)9号《永宁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二份、采暖费催收函一份、催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是惠丰雅苑22-1-1101室业主,原告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催收欠费,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的事实及原告主张采暖费的标准和滞纳金的依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社区证明、供热条例、政府文件及签字的催收函没有异议,对催费单和照片有异议,认为催费单没有见过,照片不是反映催要采暖费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有异议的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1系永宁县杨和镇惠丰雅苑小区22-1-1101室业主,住宅面积为114.96㎡,属于原告集中供热范围,但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2016-2017采暖期被告欠采暖费2069元;2017-2018采暖期被告欠采暖费2069元,共欠4138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采暖费催收函,限定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缴纳。被告的父亲签字确认。因被告推拖不交采暖费,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但被告的住宅在原告集中供热范围内,且实际享受了原告所供热量,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父亲确认的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催收的函件,且限定被告于9月30日前缴纳。《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因此,被告承担的滞纳金应当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采暖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城市供热中心支付2016-2017及2017-2018采暖期的采暖费共4138元,承担滞纳金629元(4138元×0.0005×304天,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4767元。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仍以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科
书记员 丁永侠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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