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宁夏欧美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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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宁01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欧美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悦海万家欧美思广场铺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欧美思广场内街三屋,3001号铺位,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共7年,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合同期内共免租6个月,前三年,每年免收2个月管理费,从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5%。第四年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租期为12个月,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3.6元,合计租金为893894.4元。管理费按年度支付,先交纳后使用房屋。2017年5月30日前乙方应该交付第一年度的应付管理费,以后每年度管理费交付日期为每年5月30日前。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超过一个月,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实欠管理费5%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管理费为893894.4元,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餐饮卡抵顶247893元,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了3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补充提交了由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39384元的收据,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章,证实向原告抵账支付租金239384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以上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667277元,下剩管理费226617.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阅海万家欧美思广场铺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管理费893894.4元,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未支付全部管理费的,则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查明,本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该年度的667277元管理费,对下剩226617.4元管理费被告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欠缴金额的1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3992.61元(226617.4元×15%),予以支持。被告万家海鲜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家渔港海鲜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欧美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226617.4元及违约金33992.61元,合计260610.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家渔港海鲜楼负担1990元,由原告宁夏欧美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有误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减免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三个月租金(上诉人二审中明确为一审判决判令的管理费,即租金226617.4元)能否成立。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1月25日19时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直至2020年5月6日17时将宁夏新冠肺炎防控应急响应由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级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在此期间,承租人、出租人均有义务响应人民政府疫情防控要求暂停或调整营业,由此产生的租费损失应由合同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同时,银川市也出台了如上诉人二审证据一、二中的相应政策措施,明确了疫情期间对承租银川市本级管辖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实行“两免三减半”的政策,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月,并明确确保减免的房屋租金惠及最终承租人,且优惠帮扶经营困难的餐饮等行业。另,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系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乍看和前述疫情期间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不完全吻合,但是,不能因为上诉人已交清2020年5月30日前的租金以及本案租金期间与疫情期间并不完全重合就认定上诉人不能享受疫情期间租金减免政策,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减免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三个月租金,即一审判决判令的管理费226617.4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租金判令减免,对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7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夏欧美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宁夏欧美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欧美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来珍
书记员    程荣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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