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渝0152民初2949号
原告:徐某甲,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甲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厂X-X-X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婚生女徐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2019年5月14日,徐某甲与案外人杨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某甲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街X号X-X-X号房屋出售给杨丁。2019年7月6日,杨丁将部分购房款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某。徐某甲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四个月时间,通过微信方式相互转账,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在李某照顾徐某乙的期间,由其母亲丁某帮忙照料。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1月12日,李某分别5次向徐某甲转账2200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000元,用于徐某甲支付房屋贷款。2019年11月15日,李某向徐某甲转账50000元。
另查明,徐某甲要求李某返还100000元房款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5月18日送达李某。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查询单、银行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案涉100000元系徐某甲与李某离婚后出售房屋的部分房款,该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归徐某甲所有,即徐某甲与李某并非因婚姻关系解除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而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产生纠纷。案涉1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徐某甲交由李某保管,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即使徐某甲主张双方有复婚的想法,该款项亦不构成婚约财产。在徐某甲将100000元房款交由李某保管,要求其返还未果后,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返还数额,李某辩称该100000元分别用于偿还徐某甲所欠案外人烟款20000元、徐某乙生活费6000元、向徐某甲转账13000元支付房屋贷款、向徐某甲转款50000元、共同生活开支11000元,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偿还徐某甲所欠案外人的烟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李某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以及代为偿还的事实,且徐某甲本人不予认可,故对于李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徐某乙的生活费6000元的辩解意见,即使徐某乙由李某照料期间其母亲丁某有帮忙照料,但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且徐某甲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向徐某甲转账13000元支付房屋贷款以及50000元的辩解意见,徐某甲主张该转款均不应计算在案涉100000元内,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日常生活开支11000元的辩解意见,徐某甲仅认可双方共同生活三四月时间,李某主张时间更长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通过微信相互转账,结合共同生活的时间、当地的具体生活水平、双方转账的金额,本院认为微信转账金额已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李某未举示更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还需从案涉100000元中支付日常生活开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徐某甲要求李某返还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李某应当承担返还3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甲3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72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钟亚男
书 记 员 陈珏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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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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